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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明确:企业不及时提供反倾销措施货物通关所需文件,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2025-10-0823次
日前,海关总署以2007第73号公告形式对进口经营单位提供实施反倾销措施货物的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时间做出明确规定: 一、明确提供证件材料。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实施反倾销措施货物时,应提供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以便海关据此确定反倾销措施的征收比率或反倾销税税率。
二、明确事后补交时间。进口经营单位在反倾销保证金或其他临时反倾销措施存续期间补交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可以接受,并根据查证核实后的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对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或实施的其他临时反倾销措施予以调整。
三、明确不予受理情况。进口经营单位在海关征收反倾销税后才补交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不予接受,并且对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因此,进口经营企业应尽量避免因材料提供不及时而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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