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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施行2年来显成效

2026-07-181次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正式施行。2年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此反映积极,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一、海关行政处罚的程序更加完善和透明。海关行政处罚程序包括调查、处罚、执行等一系列执法程序,之前主要由海关内部工作规程对此作出规定。然而这种做法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法律约束力也不强。《实施条例》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和第五章“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两个章节共三十三条,对海关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执法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反映海关行政处罚的程序更加完善和透明,海关履行行政处罚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主动接受行政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得到更好体现。《实施条例》在原来没收和罚款的处罚基础上,新增了警告、暂停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报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新的行政处罚方式,更好地适应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例如,在增设警告这一海关行政处罚种类后,对违法行为轻微或能主支配合海关纠正违法行为避免实质危害的,可以予以警告处罚。实质上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海关行政处罚实践中的尝试,更好地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突出了行政处罚的一般预防违法和特殊预防违法从而规范企业进出口经营行为的新思维。
三、行政处罚的量罚幅度更好地体现了处罚的适当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条例》科学划分了走私违规行为的具体类型,细化了处罚幅度,例如《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对申报不实违规情事区分五种性质依其社会危害程度设定相应的量罚标准;第十八条对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等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设定了5%至30%的量罚幅度,并对涉证和漏税作出特别规定,量罚幅度范围从整体上确保罚当其过,而在量罚幅度范围内则可以做到与其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执法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反映海关行政处罚较好地体现了处罚的适当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四、委托与代理报关双方各自责任更加明确促进了报关代理业的健康发展。《海关法》第十条对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而《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和“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申报不实情事,明确了作为委托人的进出口收发货人与作为代理人的报关企业各自责任,为报关服务的专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提供了制度保障。海关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实施条例》施行以来,加上《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报关代理业呈现出注册报关企业数量和代理报关单量的双增长,报关代理业得到了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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